阿根廷反倾销法律
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8条之5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5条之12款的规定,兹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关于第1088号法令(该法令于2001年8月28日制定,并将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及对1998年11月10日的第1326号法令的修改。
对外贸易
2001年第1088号法令
本法令是关于在第24425号法律中涉及的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规定,以便使对在现行法规中规定为不公平贸易措施的调查程序更为迅速。同时规定了定义、调查、调查步骤、初步决定和最终裁决、承诺、溯及既往的效力、关税的征收、征收期限、措施及承诺的执行情况的调查、中小企业、欺诈、一般条款、有效性及1998年第1326号法令的内容。
鉴于第14425号法规及1998年11月10日的第1326号法令,
同时:
上述法令批准了关于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的成果、部长决定与宣言、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包括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前段所述之协议要求其有关条款也必须适用于根据第24425号法律、1994年11月30日之第2121号法令、1998年10月10日之第1326号法令所采取的调查措施;
1998年10月10日之第1326号法令是为了有效地施行第24425号法律而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根据现有的法规所采取的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调查程序应该进一步迅速化;
因此,该法规的生效日期和1998年10月10日之第1326号法令对于案件审理的有效期间将获得界定;
经济部的法律事务秘书处将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适当的行动;
全国委员会有权根据宪法第99条第2段的有关条款的精神制定本法;
阿根廷国家总统法令:
第一篇定义
第一条本法规的执行机构如下:
经济部;
经济部贸易秘书处;
对外贸易管理下级秘书处,设于经济部贸易秘书处之下的一个单位;
对外贸易全国委员会,与经济部贸易秘书处并列的一个机关。
第二条根据本法规之目的,适用如下定义:
“反倾销协议”是指经由第24425号法律批准通过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补贴协议”是指经由第24425号法律批准通过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相关政府部门”是指经济部;
“秘书处”是指贸易秘书处;
“下级秘书处”是指对外贸易管理下级秘书处;
“委员会”是指对外贸易全国委员会;
“倾销”是指被认为是倾销的货物,即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活动中,如果该货物的出口价值,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低于在出口国为消费的目的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补贴”是指由外国政府通过其公共或私人部门,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提供的,为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或地位的目的专门提供给一个或几个国内产业的利益;
“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
“相似产品”是指同一类的产品,即与待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似,或者在缺乏此类产品时,存在另一类的产品,虽然并不是在各方面都相似,但在主要特征上与待调查的产品相似。
第二篇调查
第一章启动调查的申请
第三条申请启动对倾销或补贴的调查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且须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所申请的倾销或补贴的影响。
申请的提交必须符合秘书处所规定的指南、要求和规程,同时也必须符合反倾销协议第5条和补贴协议第11条的要求,也应同时提交申请者所拥有的如下证据:
1,倾销或补贴的存在;
2,损害;
3,前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申请者应该提供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条和反补贴协议第11条所要求的能够证明其代表性的证据,可以是相应的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或商业实体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申请者在国内产业内所占的市场份额。
在提出申请之前,有关利益方可以要求获得相关建议,此项服务由下级秘书处,也可以是委员会提供。
第四条如果在申请材料中没有错误或缺漏,或者在有错漏的情况下,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更正,下级秘书处应该接受此项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材料复件提交委员会。
第五条下级秘书处应该分析申请材料中所提交的证据,以核实其是否符合本章第3条的要求,并在接受此项申请后的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报告,建议启动调查程序。秘书处应于5个工作日内宣布启动调查程序。下级秘书处在作出此项建议时,应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
第六条启动调查的决定应包括以下必要的信息:
1,接受调查的产品的一般情况;
2,该产品的产地;
3,相似国内产品的存在;
4,根据本法第12条所采取的调查期限;
5,申请中所述之倾销的理由,或者对需调查之补贴措施的描述;
6,确定损害所依据之事实;
7,因果关系;
8,所涉决定生效的时间;
9,举行由所有认为其自身在调查中具有法律赋予的利益的相关当事方组成的听证会,以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10,证据材料提交的地址;
11,对海关总署的相应指示;
12,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条及补贴协议第11条所应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在决定不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告知申请人此项决定作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八条如申请反倾销调查,则下级秘书处需要通知出口国的政府代表,如果该出口国与秘书处作出的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有关。如申请补贴调查,在接受申请之后和进行调查程序之前,下级秘书处应根据补贴协议第13条通知原产国政府或者相关的出口国。
第九条下级秘书处应尽早将其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其他从申请材料中可以推知的相关利益方,包括调查涉及的制造商、出口商和进口商。
在合理保护保密材料的前提下,应向已知的出口方和出口国当局提交整套的非保密的,根据第24425号法令第3条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时,该套材料也应向其他相关利益方提供,如果他们要求的话。如果出口商人数众多,则整套的申请材料只须提供给出口国当局。
第十条在调查程序启动之前,申请人可以表达出与所提交的申请不一致的决定。根据行政程序法第67条,此种决定将被视为对申请的撤回。
第十一条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依职权根据反倾销协议或补贴协议的有关条文启动调查程序,以决定倾销或补贴的存在,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作出此项决定之前,应获得下级秘书处所提交的根据本章第5条所作出的建议报告。
第二章调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调查开始之月前12个月为收集关于作出倾销或补贴之决定的资料阶段。如果资料的分析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则上述期限可以减少至至少6个月。收集是否存在损害的调查期限为调查开始之月前3年,加上调查开始后所剩下的月。上述所有期限应允许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根据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征询有关延长或缩短该期限的意见。
第十三条在调查启动后的任何阶段,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均可以通过向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使用者或消费者散发调查表的形式征询调查的实施所需的信息,他们提供的应为其认为可靠的信息。
全部的调查表,及相关文件应在相关利益方收到调查表后的30天内提交给下级秘书处和/或委员会。
如果没有可靠证据表明调查表收到的日期,则调查表应视为在他们被散发给收件人或转交给出口国有资格的外交代表或在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转交给该独立关税区的代表官员后的一周后被接收。
根据相关利益方的要求,下级秘书处和/或委员会可以延长提交信息的期限,但须考虑调查的时间安排,且该利益方须提供充足的理由证明延长期限的合理性。
当调查表被转交相关利益方后,如果没有回应,或者回应不完全,或者回应所提供的信息并非调查表所征询的,调查当局应该使用可获得的最好的信息,但此种使用应在记录中明确载明。第24425号法律的有关条款及本法令应被适用于“最好的信息”。
第十四条如果申请者、出口商或进口商人数众多,则调查将限于相关利益方的代表。对于相关利益方代表的选择将根据在选择之时可获得的信息进行统计学上的抽样得出。
但是,如果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则倾销数额的确定将仍包括并未被选择的出口商。
第十五条收到调查表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进行审查,并在需要时,要求在10日内提供必要的解释说明。
如果此类解释说明和/或更正,以及任何在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证据,或虽在经延长后的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调查表,但并不能满足作出初步裁定之目的,则在合适的情况下,可以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后加以考虑。
第十六条下级秘书处将对倾销或补贴的存在作出最终裁决,委员会则对损害的存在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最终裁决。在最终裁决作出前的六十日内,相关利益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当举证阶段结束,在本法第17条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之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该通知在是否适用最终措施的决定中所考虑的基本事实。通知应在决定作出日之前5个工作日作出,以便相关利益方能够维护其利益。
提供最后证据的期限应为前段所述之期限后第1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将不被考虑。
提供最终证据的期限届满后,初步调查将终止。
第十七条在初步裁决之后,和关于倾销或补贴、损害、因果关系存在的最终裁决最初之前,委员会和下级秘书处应该举行公开的听证会以便相关利益方能够陈述他们的意见,要求澄清相关问题,和回答实施机关提出的问题。
在特殊情况下,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的听证会,但他们应陈述举行秘密听证会的原因。委员会举行秘密听证会还应得到board of directors的一致同意。
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决定听证所需的程序和期限,同时也应决定相关利益方提供参与听证的意愿和授权的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可以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国内外展开现场调查以确定相关当事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
为了现场调查之目的,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该提前不少于10天,通知有关当事方,通知内容不仅包括待调查信息的基本性质,同时也包括是否需要提供另外的信息。
现场调查结束后,应拟订一份官方记录,并附在调查文件中。该记录应由受调查的有关当事方或其法律代表和实施调查的官员签字,如果有关当事方要求,应将记录复本提供给该当事方,后者可以在5天内提供必要的补充信息。
如接受调查的有关当事方认为某特定信息属于保密范围,且获得有关当局的认可,则主持调查的官员保密地对待该信息,该保密措施有待审议。如果当事方的保密要求未获批准,则该当事方可以不提供此类信息。
第十九条当事方可以要求调查机关对信息保密。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在对此项要求进行彻底分析的所有条件满足之日起不超过5日作出决定。本条所称之条件包括提供要求保密的理由,提供一份对要求保密的信息的非保密的描述,或者在未能提供此类描述的情况下,提供未能提供的理由。
如果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作出了同意保密的决定,则相关的文件应从记录中删除,获得这些文件的途径也应受到限制,被任命调查的官员除外。
如果上述描述未能令人满意地提供或者并无可靠证据表明无法提供上述描述,则所涉信息应被忽略不计,由相关利益方处置。
第二十条如果有任一相关利益方在本法令所述的期限内,拒绝提供或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阻碍了调查的进行,则初步或最终裁决,无论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可以在可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如果发现任一相关利益方提供了错误的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则该信息将被忽略,并在可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如相关利益方未提供调查所必须的合作,或并未提供完全的合作,则调查的结果可以相对于提供合作时所可能获得的结果较为不利。
如信息的提供方并非最好的提供此类信息的当事方,此类信息也不得被忽视,如果根据第24425号法律,此类缺陷并不足以造成无法得出合理的确切的结论,信息是在本法所规定能够的期限内提供的,信息是可以被证实的,且信息提供方已经尽其所能。
如果信息不被使用,则信息提供方应获得不使用的理由。
第三章初步裁决
第二十一条下级秘书处应于调查程序启动后最多60日内在现有的可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倾销或补贴是否存在的初步裁决。如果裁决是肯定的,则其应向委员会提供一份其裁决报告的复件。
如果裁决是否定的,则其应通知秘书处,后者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决定结束调查程序,并将该报告归档。
第二十二条委员会应于调查程序启动后最多65日内在现有的可获得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受调查的进口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和进口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裁决。同时其应该建议采取何种适当的临时性的措施以缓解损害,并陈述其计算损害是否发生的方法。此类报告应提交给下级秘书处。
如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是否定的,则下级秘书处在收到通知后,应将此通知提交给秘书处,以便后者能够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决定结束调查程序,并将该报告归档。
第二十三条下级秘书处在收到委员会报告后的5日内应向秘书处提交其是否采取临时性关税措施的建议。此项建议的作出,应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
秘书处则应在10日内向经济部提交其建议,以便后者在10日内决定采取临时性的关税措施是否合适。
在此阶段,如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缺乏足够的证据作出结论,则调查应继续,直至作出最终的决定。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方应获得相关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决定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所涉制造商或出口商的名称,如该名称无法获得,则为供应国的国名;
2,为海关目的对商品的描述;
3,倾销数额或补贴数量;
4,作出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的决定所考虑的因素;
5,初步裁决作出的基本理由;
6,使临时措施数量化的方法;
7,对海关总署的有关建议;
8,临时措施生效的日期和在其他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在政府期刊公布了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后最多5日内,下级秘书处应通知所有相关利益方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如果经济部长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决定不采取临时性措施,则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利益方应获得有关当局作出此项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上理由的通知。
第五章最终裁决
第二十七条下级秘书处在调查程序启动后的180天内应作出关于倾销或补贴的最终裁决,并将此裁决通知秘书处和委员会。
如果由于技术复杂性方面的原因,下级秘书处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倾销或补贴,则其可以商请秘书处延长上述期限,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40天。
如果裁决是否定的,则其应通知秘书处,后者应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决定结束调查程序,并将该报告归档。
第二十八条委员会在调查程序启动后的200天内应作出由于受调查的进口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及倾销或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最终裁定。同时应提交该裁定的复件给下级秘书处。同样,在提交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报告时也应建议采取何种措施以缓解损害,并陈述其作出裁定的方法。
如果由于技术复杂性方面的原因,委员会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损害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可以商请秘书处延长上述期限,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40天。
如果下级秘书处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延长了期限,则委员会应该在240天内作出关于是否存在损害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最终裁定。
在接收到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后,下级秘书处应于10天内提交给秘书处一份关于是否应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措施的建议,同时应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
贸易秘书处在10天内应作出采取最终措施是否合适的决定,并提交给经济部长审查。
经济部长有最终的决定权,并应在10天内作出是否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采取最终措施的决定应表明作出此种决定的理由,无论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该项决定也应表明在采取临时税关税时所施行的安全措施是否应执行或撤消。
第三十条在决定公布在政府期刊后的5个工作日内,下级秘书处应通知相关利益方最终措施是否适用。
第三十一条如存在反倾销协议第7条之4款所规定之情势,因而临时措施实施了4个月以上,则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定的期限可各自延长至240天和260天。但,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将不得按照本法第27条的规定能够另行延长期限。
调查通常应在其启动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承诺
第三十二条经济部长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且不采取任何临时或最终措施,如果其接受了按照反倾销协议第8条之4款和补贴协议第18条之4款或按照本法所提出的自愿承诺。
第三十三条如果已经作出了关于倾销或补贴,以及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肯定的初步裁定,则此项承诺应提交给下级秘书处,并由后者向委员会提交该承诺的复件。
在接收到此项承诺后的30天内,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各自完成其报告。
下级秘书处在接收到委员会的报告后的5天内,应建议是否应接受此项承诺,建议的作出,应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
秘书处在接收到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后10天内,应将其在此基础上的意见提交个经济部长。
经济部应在1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此项承诺,并公布其决定。在此期间内,对提交承诺的产业的调查期间将中止。
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可以在其收到承诺的5天内,如认为必要,要求对承诺进行解释。解释应在10天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因接受承诺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的决定应包括所有与作出此决定有关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理由和信息。
第三十五条在上述决定公布在政府期刊后的5个工作日内,下级秘书处应尽快通知提交此承诺的出口商是否接受此承诺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在下级秘书处或委员会的建议下,承诺也可以由秘书处建议,但出口商没有义务接受此承诺的建议。同样,根据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出口商也可以修改他们的承诺以便提高承诺的可行性。
第六章追溯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只有在根据本法所作出之决定生效后方可施用,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临时措施已经采取,且委员会得出了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肯定的最终裁定,下级秘书处作出了关于倾销或补贴存在的最终裁定,则下级秘书处应决定临时税征收的比例。
如果委员会作出的是存在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决,则不应作出采取措施的决定,除非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损害的威胁将发展成为损害。
如存在委员会就损害和因果关系作出了最终的决定等其他情况,则应撤消安全措施并从决定作出之日起施行最终措施。
第三十八条如果最终措施高于临时措施,则无须补征。如果最终措施低于临时措施,则应提供补偿或重新计算税费。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的,则临时措施不应得到肯定。
第三十九条最终采取的税收措施应对在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且在调查程序启动之后,为消费的目的进入市场的货物征收,如果:
1,下级秘书处认为,存在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商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出口商正在进行倾销且倾销将会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同时,
2,委员会认为,除了在调查期间进口产品造成了损害外,确实存在进口的实质性增长,以致于从时间、数量和其他诸如进口商品的库存急剧增加等因素来考虑,此种增长将抵消所采取措施的补救性效果。
参照本法第二篇第四章的规定,上述决定应与最终裁决一同作出。
下级秘书处提交的建议是否有必要采取最终措施的报告同时也应附有征收的税收是否应具有追溯效力的建议。
秘书处应就是否应采取具有追溯效力的最终措施作出决定,并提交经济部审查。后者将就允许或禁止实施具有追溯效力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措施作出决定,并公布其决定。
第七章税收的征收
第四十条为了本章的目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在法律意义上应表示为与倾销数额或补贴数量相等,无论是在初步或是最终裁决中引用次概念,以实现抵消倾销或补贴的目的。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无论是临时或是最终的,可以是从价的,也可以是特定的,可以是固定的或可变化的或者两者结合适用,或根据最低的FOB出口价确定。
第四十二条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征收数额应在具有追溯效力的基础上计算,且不得超过经调查后确定的倾销的数额和补贴的数量。
第四十三条就所涉进口商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不影响其他有效法规所规定的费用的征收。同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也应符合其他与进口税征收相关的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来自于同一国的,进口到阿根廷的商品不得同时征收为补救因倾销或出口补贴的原因而造成的同一损害的目的而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第四十五条海关总署是在联邦税务局管辖之下的设在经济部之内的一个自治的机关。海关总署应该在经济部长的决定公布在政府期刊后,公布相应的,与有关当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一致的,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海关总署是在联邦管辖之下的设在经济部之内的一个自治的机关。海关总署应每月向下级秘书处提供被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值的情况。上述情况应按照产地、关税征收数量、进口商名称和出口商名称划分。
第四十七条根据本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确定倾销或补贴的实际数额,经有关当事方申请,任何关于采取最终措施的决定可以自最终措施采取之日或最近一次审查后的一年后进行审查。
为此,秘书处应提前2个月通知相关利益方,并在政府期刊上公布可以申请对裁决进行年度审查的日期,为期一天。
措施生效后,每年都可以对措施进行审查,审查申请的提交应在审查月的前15天内提交给下级秘书处,并详细说明要求审查的原因。
审查申请应提交给下级秘书处,由后者向申请的进口商和/或出口商散发调查表。
自收到审查申请后的270天内,下级秘书处应对审查所涉期间内的倾销数额或补贴数量作出决定,并提交给秘书处。
秘书处在10天内应向经济部提交此项决定,并由后者在10天内根据下级秘书处提交的报告中所述之倾销或补贴的水平决定所采取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第四十八条如果在限定期间内,没有相关利益方要求年度审查,则现有的措施应被视为最终措施,且将持续至下一年度。
第四十九条在反倾销协议第9条之5款所规定之情势下,自反倾销措施生效后一年,将货物出口至关税区的出口国的任一出口商或制造商可以申请就独立的倾销数额作出决定,同时应提供为此目的所必要的信息给下级秘书处。
下级秘书处应于接收申请后9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报告,后者在接收报告后的10天内,应将其调查结果提交给经济部。经济部随后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本法所规定的调查程序同样适用。
第八章措施和承诺的期间和复审
第五十条任何最终决定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在程度上和生效期限上应以抵消因倾销或补贴造成的损害为限。但不应超过自其生效日起或自最近的一次对倾销或补贴、损害、因果关系的全面审查起5年。
情势变迁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任何采取最终措施的决定,或者任何同意一项承诺的决定均可以在起作出1年后接受审查。审查过后1年仍可以继续审查。
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是否需要征收关税以抵消倾销或补贴,是否关税停征或变化形式或两者均具备回使得损害有可能继续或重新发生。如果调查的结果表明,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不再是必须的,则措施应该被终止。
第五十二条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1款之2和补贴协议第21条之2款的规定,相关利益方自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的征收生效1年后均可以要对变化了的情势进行审查。
情势变迁的审查应由相关利益方提出,并应提交相关证据供下级秘书处审查,后者应提交证据复件给委员会。
在接收审查申请后的20天内,下级秘书处应将关于审查程序是否应启动的报告提交给秘书处。
秘书处在5天内,应将其关于审查是否合适的调查结果提交给经济部,后者应在5天内作出决定。如审查程序启动,则下级秘书处应着手调查,并在120天内就倾销或补贴作出报告,同时将报告复件提交给委员会。随后,委员会应在审查程序开始后的140天内就损害和因果关系作出报告,并将报告复件提交给下级秘书处。
在接收委员会的报告后,下级秘书处应在10日内,应提交秘书处一份建议,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秘书处在接到上述报告后的10天内应将调查结果提交给经济部,后者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一般而言,关于情势变迁的审查应自启动之日后的6个月内完成。
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期限届满的审查
第五十三条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期限届满的审查应针对倾销或补贴、损害、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在上述税收征收期最后一年的前半年,应在政府期刊上刊登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期限即将届满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在期限届满前最多三个月内,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可以提交一份适当的具体的关于要求就最终税收进行审查的申请。
在接收此类申请后的20天内,下级秘书处应提交给秘书处一份有关启动审查程序的建议的报告。
秘书处在其后的5天内,应就审查是否合适提交给经济部一份调查报告。后者应在5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审查程序启动,经济部应延长税收的有效期直至审查结束。
如果对措施的审查程序启动,下级秘书处应进行调查以便在程序启动后的120天内就倾销问题作出报告并公布,同时将报告复件提交给委员会。
委员会在程序启动后的140天内应就损害和因果关系作出报告,同时将报告复件提交给下级秘书处。
收到委员会的报告后10天内,下级秘书处应向秘书处建议停止或继续生效中的税收征收措施,同时应评估与外国一般贸易政策有关的情况以及公共利益,并举例证明之。
秘书处在收到上述报告后的10天内,应将调查结果提交给经济部,后者将在10天内作出决定。
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期限届满的审查一般应在审查程序启动之日后6个月内结束。
第九章中小企业
第五十五条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对中小企业提供特殊的信息服务。
为中小企业提供特殊的信息服务包括:
1,在法律所规定的为启动一项调查所必需的信息查找中提供帮助;
2,方便中小企业获得为使外事、国际贸易和劳工关系部确定正常价值的目的所需的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数据。
第五十六条为了本章的目的,中小企业是指包括在第25300号法律有关条文中的企业。
第十章规避
第五十七条当存在以下情况,则可视为规避生效的措施:
1,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和/或元件被重新组装成相似产品,并出口至阿根廷;或者,
2,由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和/或元件组装而成,或在第三国进行了加工的相似产品出口至阿根廷;或者,
3,任何其他为抵消所采取的措施效果的目的而为的行为,行为的过程或活动,并导致改变了第三国与阿根廷之间贸易的正常秩序,以致于除了采取征收税收的方法,别无其他具有充足的理由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的措施可行。
第五十八条反规避措施应在对于规避行为的调查中收集的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实施,同时调查应允许相关利益方参与。
第五十九条对规避行为的调查可以由下级秘书处启动,也可以由有关当事方申请,同时应有委员会的参与,在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有其他有资格的机构参与。
第六十条下级秘书处作出调查结果的报告后应提交一份复件给委员会,以便后者在其职权范围内,在30天内提出其相关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收到委员会的报告后5天内,下级秘书处应在委员会报告和其他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公布其意见,并提交给秘书处,由后者就此信息加以考虑,并在5天内向经济部汇报其建议。
第六十二条经济部在5天内应作出决定,是否有必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扩大对来自同一受调查的原产地或第三原产地的相似产品或部件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范围。
第六十三条在特殊的复杂的规避案件中,上述期限可由秘书处安排延长。
第六十四条经济部在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在5天内作出决定,是否有必要将新的企业和/或新的产品来源地包括在反倾销税的征收范围中。
第六十五条法律法规中关于调查过程和证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规避行为的调查程序。
第三篇一般条款
第六十六条如果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则正常价值的确认应遵循以下标准:
1,由另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估算的价值;或
2,由第三国出口至包括阿根廷在内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价;或
3,其他合理的基础,包括在阿根廷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可支付的价格,但应为包括合理的利润而作出适当的调整。
为了选择出合适的市场经济的第三国,应充分考虑在选择时所可获得的可靠的信息。同时也应考虑时间因素和接受调查的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的情况。
调查程序启动后,应尽快通知相关利益方选择出的市场经济的第三国。
其他的诸如受调查产品的产量,用户和/或消费者,或一国的金融和/或外汇兑换制度等不能证实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转的因素也因被考虑。
关于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上述条款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签署后方可适用,议定书签署后,将适用议定书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或其代理机构或其合格的代表可以在调查的任何阶段查阅文件,有关当局宣布为具有保密性质的文件、报告或建议除外。
其他相关利益方或其代理机构或其代表在调查启动后可以查阅文件,有关当局宣布为具有保密性质的文件、报告或建议除外。
第六十八条任何关于启动调查或本法第八章所规定之审查,关于适用临时措施或最终征税,关于批准一项承诺或终止调查的决定在其被接受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应转交给national directorate of official records,同时提交给总统办公室法律与技术部技术下级秘书处,并在其转交之日起的最多2个工作日内公布在政府期刊上。
第六十九条调查程序开始后,相关利益方或其代理机构或其代表在提交了书面申请后,可以复印文件资料,但有关当局宣布为具有保密性质的文件、报告或建议除外。
第七十条本法所称之期限应指calender days,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因在其生效后提出的申请而启动的调查和措施审查。
根据第1326/98号法律启动的调查也应受本法约束,直至得出结论,但关税征收的数量除外,其应具有追溯的效力。
本法生效后,在最终征税措施实施一年后,应有关当事方申请,征税数额应在其后的一年继续有效。
第七十二条下级秘书处负责指导调查程序直至结束,并应遵守适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的期限,同时应尊重第766/94号法律赋予委员会的调查的权力。
本法所规定之适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措施的程序同时也受第19549号法律,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程序实施规则之约束。但应注意此类补充适用应与本法所规定的期限一致。
第七十三条调查、承诺或审查的初步或最终程序结束后,下级秘书处和委员会应各自将其报告公布在秘书处的网站上。
第七十四条经济部贸易秘书处应及时公布本法其他补充性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应公布、出版,并交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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